近日,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山东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强化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具体内容如下:
山东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备案(凭)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互联网医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医疗行风建设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以及医疗记分管理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并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实施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
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以及山东省智慧卫监综合管理平台医疗记分管理系统的日常维护。
第五条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依据之一,并纳入医院等级评审、医疗质量考核体系、医疗机构信用监管及法治建设评估等。
第六条不得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章记分标准
第七条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记分共分为12分、8分、6分、4分、3分、2分六个档次。
第八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2分。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伤亡突发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或不服从政府指令性任务安排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等),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谎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由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错、过失引发医疗纠纷,且处理不积极,造成严重社会群体性事件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抗拒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管理、监督、检查、考核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情节极其严重的不良执业行为。
第九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8分。
(一)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的;或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取得人体器官移植资格的医疗机构存在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或未按照规划跨区域协调器官的;
(四)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不良执业行为。
第十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年度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分类监督综合评价结果为重点监督单位的;
(二)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完成各类项目工作,或擅自改变项目资金用途、方式的;
(三)医疗机构存在违反诊疗常规、技术管理规范等专业问题,对医疗安全存在严重隐患的;
(四)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情节严重的不良执业行为的。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4分。
(一)医疗机构、重点科室布局流程不符合相应规范要求或缺少诊疗服务必备的设施设备,存在医疗安全隐患的;
(二)卫生技术人员配备达不到诊疗科目(专业)标准或诊疗服务要求的;
(三)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严重精神障碍报告责任或发生医疗事故、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
(四)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情节较重的不良执业行为的。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3分。
(一)医疗机构的放射卫生防护、放射诊疗质量控制、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不符合放射卫生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备案擅自开展诊疗相关服务的(如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血液透析机数量、医疗美容项目等);
(三)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互联网医院违反相关规定不属于行政处罚情形的;
(四)经医疗事故最终鉴定,发生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
(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情节一般的不良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2分。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凭)证、诊疗科目、执业人员资质、收费标准等与执业有关的内容的;
(二)经医疗事故最终鉴定,发生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
(三)除本办法第八至十三条规定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不属于行政处罚情形的;
(四)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其他不符合依法执业要求的不良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应按以下档次同时给予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处罚的,记3分;受到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记4分;超过30000元罚款处罚的,记6分;受到吊销诊疗科目、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处罚的,记8分。同一行政处罚案件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罚种的,以最高罚种分值计算。
第三章记分实施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线索可通过行政管理、执法监督、考核评价、信访投诉及其他部门移交等途径获得。
第十六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管理、考核评价、处理信访投诉等过程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本办法第八至十三条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予以认定,并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通知同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实施记分。
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对《意见书》复核后,应在7日内制作并向医疗机构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第十七条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执法检查、案件核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送达《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处罚情形但应予以记分的,应在7日内制作并向医疗机构送达《通知书》。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将《通知书》同时送达该医疗机构的登记(备案)机关。
第十九条山东省智慧卫监综合管理平台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施动态管理。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医疗记分管理系统实时自动记分;其他应当给予记分的,由卫生健康监督机构登录平台操作录入。
第四章记分管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计记分管理。
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凭)证之日起计算满一年为一个记分周期,周期内进行累加计算。
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期满校验合格后记分予以清零;持有备案(凭)证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结束予以清零。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发生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不变,该周期内累积的记分继续有效。
医疗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医疗机构的记分应计入合并后的医疗机构,累积记分周期与合并后的医疗机构记分周期一致。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达到下列分值的,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以《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建议书》形式通知该医疗机构。
(一)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或持有备案(凭)证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10分;
(二)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20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累计记分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该机构本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对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一)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或持有备案(凭)证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12分;
(二)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25分;
(三)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计记分≥70分。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校验时,累计记分达到下列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18分;
(二)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计记分≥80分。
第二十五条给予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2年内不得申请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已通过等级评审的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应报告批准其等级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未定等”管理或重新核定级别。
第二十六条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须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诊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服务和收治新病人。暂缓校验期内存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按照相关程序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公示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登记(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严格落实校验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或未落实校验管理要求的,应按照《公务员法》《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等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对医疗事故的记分,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出具日期计算入所属记分周期内。
第三十一条《意见书》《通知书》及《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建议书》格式由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7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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